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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北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楼。代表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6日凌某,被告徐某某驾驶浙b×××××号货车(该车属被告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所有,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沿北环西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穆某某时,因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原告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09年12月9日,伤情经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某某、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5.4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25304元×20年×0.1)、误工费12230.62元(2398.16元/月×5个月3天)、护理费5358.16元(80元/天×37天+239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25元/天×37天)、交通费661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7618.18元;二、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员工,事故也是在被告徐某某工作期间发生。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应结合门诊病历的次数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愿意承担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农村户口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的类型,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实际门诊次数5次进行计算100元;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原告出具的证明是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的,应当参照收入减少证明,现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不应当进行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愿意承担2000元。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责的事实。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37天的事实。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数额计算有误,应为572.40元。经核对,本院认定医疗费572.40元。4.疾病诊断意见书,拟证明休息的时间。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疾病诊断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1个月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认为该证明未盖医疗证明专用章,该证明应为无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认为该证明不是由主治医师所出具,而是由护士长出具的证明,护士长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需加盖证明专用章才能有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的证明无加盖医疗机构的证明专用章,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日常生活尚不能完全自理,故对该证明予以认定。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搬运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急救费的事实。俩被告无异议认,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俩被告认为交通费应与原告的实际就诊时间相对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认定交通费为200元。10.暂住证,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俩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马某是属于农村的,不属于城镇。本院认为,暂住证登记的事项已明确原告的居住地为农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11.宁某市江北庄桥街道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证明、宁某市江北区新盛保洁服务有限公某某明,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环卫工作的事实。俩被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宁某市江北区新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庭审后,原告赵某某补充提交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俩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工资单。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已支付医疗费7657.66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收条二份,拟证明已预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表示要向原告本人核实,但至今未有回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条,可印证支付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基于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6日凌某,被告徐某某驾驶浙b×××××号货车沿北环西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穆某某时,因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原告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7天,又经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230.06元(其中被告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支付7657.66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伤情经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系浙b×××××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浙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预支原告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基于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又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被告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应对原告本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已经支付的9657.66元,应从其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对于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关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该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宁某市2008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标准确定,本院认定2917元(28778元/365天×37天)。3.出院后护理费,期限为30天,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本院认定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真实有效,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3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76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本院认定22900元(11450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认定200元。8.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影响及产生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1.施救费(其中停车费10元),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赔偿赵某某医疗费8230.06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7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17元、出院后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46772.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赔偿赵某某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0元,合计12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述一、二项合计47982.06元,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已支付9657.66元,赵某某应得赔偿款38324.40元。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赵某某负担440元,宁波市××商品运输服务中心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