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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水英与王德法、周金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英,王德法,周金美,王珠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王水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欢平。被告王德法。被告周金美。被告王珠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新。原告王水英诉被告王德法、周金美、王珠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三被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0年1月10日鉴定终结。2010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英的委托代理人金欢平,被告王德法、周金美、王珠花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英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因相邻关系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和解后,被告对此心存不满。2008年2月25日,三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造成损失医疗费3427.24元、误工费4989.8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8577.04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王德法、周金美、王珠花辩称:2008年2月25日,是原告打翻被告周金美,被告王珠花对此无责任;被告王德法、王珠花没有参与争执,对原告受伤也无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绍兴市公安局皋埠派出所对金玉仙的询问笔录1份、唐海彩的询问笔录1份、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书1份。三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周金美发生争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德法、王珠花没有参与争执。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周金美与被告王水英系邻居,以前双方曾发生争执由公安机关调处。2008年2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扭打,后原告受伤,但不能证明被告王德法、王珠花与原告发生扭打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因此损失医疗费3427.24元、误工费4989.80元、交通费16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10份、医疗证明书4份、购药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医疗证明是事后补开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所至医院的路程、就诊次数确定,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原告因此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中,用于治疗类风湿关节炎等的957.30元与本次事件无关;本次事件造成原告误工30日。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审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共10份,合计金额1934.54元,其中957.30元与本次事件无关,其余医疗费与病历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977.24元的事实;审查原告的购药发票,没有病历资料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没有记载乘车的起始时间、地点,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周金美与被告王水英系邻居,以前双方曾发生争执由公安机关调处。2008年2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扭打,后原告受伤。原告因此误工30日,门诊6次,共花去医疗费977.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原告王水英与被告周金花发生争执后、扭打后,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周金花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对自己受伤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可确定为30%。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除其花去医疗费977.24元外,误工30日、门诊6次,可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2130.30元,根据其门诊就医的需要可确定交通费60元,原告的合计损失为3167.54元,可由被告周金花赔偿70%计2217.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德法、王珠花对原告受伤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德法、王珠花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美赔偿给原告王水英医疗费等损失221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金美负担,该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