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陆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陆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9号原告:汤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2005年11月13日,被告以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3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汤培某某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陆某某未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应共同返还原告汤某某借款人民币1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10元,由被告陆某某和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