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楼。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汪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凤卧镇蒲山村方向,9时0分许,行经占山线5km+100m平阳县凤卧镇蒲山村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相向由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2月5日,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8)第4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住院97天。原告伤残经鉴定��成九级伤残。浙c×××××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沈某某,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541元,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垫付上述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病历、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5、鉴定费和某某结论(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支出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的事实。7、房产证、证明和工资收入凭证,证明原告居住和收入情况。被告沈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部份,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被告沈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拒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支公司不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平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鉴定文书(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依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证明原告医疗费的合理用药情形及依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用药情形。2、保险条款,证明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支公司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及没有驾驶证、行驶证、间接损失被告平安××支公司不予赔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沈某某、平安××支公司认为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对投保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沈某某、平安××支公司认为,应以被告平安××支公司申请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文书为准。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沈某某、平安××支公司对平阳县公安局法医室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平阳县公安局法医室不具备鉴定资质,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平阳县公安局法医室不具备鉴定资质,但在该机构支出的鉴定费属实,故对鉴定费的真实性亦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沈某某、平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存在连号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吻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交通事故致伤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告支出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沈某某、平安××支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地不能凭村委会证明来认定,应提供暂住证,原告收入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对该组证据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其居住、收入来源情况。对被告平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凤卧镇蒲山村方向,9时0分许,行经占山线5km+100m平阳县凤卧镇蒲山村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相向由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2月5日,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8)第4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住院97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浙c×××××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沈某某,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被告沈某某的事故押金1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付。本院认为: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8)第44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因伤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9028.41元;其中医保规定自付费用24581.04元,依鉴定结论认定。2、护理费582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97天,以每天一人次60元计(60元×97天=5820元)。3、误工费6453.33元(800元/30天×242元=6453.33元);原告月工资为8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83天,扣除原告在受伤后用人单位仍给付至2008年12月31日的工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自2009年1月1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2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原告住院时间为97天,以每天15元计1455元;5、交通费1500元;依据原告受伤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6、营养费2000元;依据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31817.80元(22727元/年×7年×20%);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其收入、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其他费用267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伤残鉴定费计2670元应属合理费用。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75744.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为误工费6453.33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318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60591.1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115153.4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对其赔偿保险金。因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原告及被告沈某某在事故中的具体过错情况,由原告承担40%,被告沈某某承担60%较为合理,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支公司对原告医保规定自付费用24581.04元可予免赔。故被告平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4343.42元[(115153.41元-24581.04元)×60%=54343.42元]。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14748.62元(24581.04元×60%=14748.62元)。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沈某某多赔付的251.38���应由被告平安××支公司在实际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为114683.17元(60591.13元+54343.42元-251.38元=114683.17元)。被告沈某某多赔付的251.38元由其与被告平安××支公司自行结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14683.1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陈某某负担544元,沈某某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59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顺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