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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4日10时至1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绍兴市润华物资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间,谎称经公司老板同意,将原定一起送货的公司员工王某留在绍兴,自己一个人去送货。后利用送货时收取货款的便利,将替公司收取的货款人民币40286元及送货前已签收的货款人民币4310元和公司同事王某收取交给其的货款人民币948元,合计人民币45544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潜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009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作为网上逃犯在湖北省当阳市庙前镇庙前村3组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石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送货单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