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称:被告系原告儿子。原告共有三间房屋,面积64平方米。其中楼屋两间,平屋、猪舍各一间。1993年6月20日,原告立下分书,约定其中一间楼屋由被告管业,但被告必须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如果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而且还将原告所有的一间楼屋及猪舍强制侵占,让原告搬到平屋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强制占有原告房屋,并且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其行为属侵权并违返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撤销原、被告关某某告所有的一间楼屋由被告管业的房屋赠与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赠与被告管业的该间楼屋;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一间楼屋和一间猪舍。被告王某某辩称:村里土地未出卖前,王某某是将口粮打给原告的,土地出卖后,田地卖掉分来的钱原告自己拿去用,所以粮食就没有打给原告了。此后,王某某曾跟原告讲,如果钱不够花,则向他要。2008年间,原告生病所化5000元左右的医疗费也由王某某支付。王某某将街面屋用来开店,经过原告同意,但原告见王某某将东西放到楼上去就不高兴,跟王某某吵;王某某在原告所有的猪栏间放煤球,也经过原告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在丈夫亡故后,于1989年间通过法院诉讼,取得座落城关东门街地方平屋一间、楼屋一间(担水巷东面)、东门街12号(现门牌号为东门街16号)楼屋一间、灰炉一眼(已改为猪舍)的所有权。1993年6月20日,原、被告立《分家书》,载明:原告将座落担水巷东面楼屋一间分给王某某,王某某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其余楼屋、平屋原告保留,百年后其保留楼屋、平屋全部归王某某所有,若王某某不尽约定赡养义务,则原告有权收回楼屋等内容。《分家书》签订后,被告占有使用上述分得的楼屋,同时也履行了对原告口粮承担的义务;土地被征用后,村里分得的土地征用费以及村里所发粮食,均由原告领用。此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也没有主动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8年间,原告因医病住院治疗,所化医疗费用5000元由被告支付。2009年3、4月间,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东门街街面楼屋改装成开水房对外营业,并将煤球堆放在原告的猪舍内,原告则从东门街街面楼屋搬至平屋居住。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夫妇没有对其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从占用的楼屋中搬出,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8月10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家书》复印件、东门村委会证明书、本院(1989)仙法城民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撤销《分家书》对被告楼屋一间的赠与和要求被告返还该楼屋。从原、被告签订的《分家书》看,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楼屋一间分给被告,属赠与;依照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原告将楼屋赠与被告,楼屋的权利转移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权利不发生转移,虽然《分家书》订立后,被告已占有使用该楼屋,但原告并未将相关的产权凭证一并交予被告,因此,原告可以撤销对被告楼屋的赠与,赠与撤销后,被告应当将该楼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赡养原告是法定义务,即使原告撤销对被告楼屋的赠与,被告也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当然被告也可以要求其他赡养人共同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二是要求被告返还目前被告在使用的东门街街面楼屋一间和猪舍一间。从东门街街面楼屋一间和猪舍一间的产权看,原告有合法依据取得,属原告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原告对此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虽然被告开始使用该财产时曾征得原告同意,但原告作为财产所有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归还财产;现被告在原告提出要求其停止使用后仍继续使用上述财产,属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东门街街面楼屋一间和猪舍一间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赡养原告是应尽义务,今后被告不应因为原告撤销赠与、要回在使用的楼屋而拒绝赡养,而应尊重原告对财产权利的行使,平时多与原告沟通思想,多给原告生活关心、照顾,精神上多给慰藉;同时,原告对被告目前居住条件欠缺和占用原告楼屋经营谋生应给予理解,从而使母子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将存放在原告周某所有的东门街街面楼屋、猪舍内的东西、杂物搬出,归还原告周某管业使用。二、撤销原告周某于1993年6月20日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分家书》。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周某座落在担水巷东面楼屋一间。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应再华审 判 员 冯照富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飞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