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13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20-04-24
案件名称
赵言美、全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言美;全冬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言美,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冬梅,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上诉人赵言美因与被上诉人全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言美上诉请求: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为不符合事实。1、虽然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出具的第37124201900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提供的关键证人经法庭传唤,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承认该证人与自己有亲属关系,该证人是否在事故发生时现场值得商榷。同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播放的事故现场录像,只能显示出上诉人在挪动电动三轮车,从该事故的录像中不能看出上诉人的挪车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有因果关系。而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非在场证人,及与该事故无因果关系的录像就草率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请求二审法院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出具的第3712420190000506号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定。2、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明显与被上诉人的伤情不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强调自己是左腿受伤,而法医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系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且被上诉人拒绝重新鉴定,说明该法医鉴定与被上诉人的伤情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只是因为自己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就住院5天,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30、营养期10天也明显过长。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营养费及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全冬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全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9日16时46分许,被告赵言美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兰陵县9号公路路段(兰陵县第四小学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全冬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冬梅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出具第371324201900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言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全冬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言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7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临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358号复核结论:经本机关复核认定:该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出具的第71324201900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言美将原告全冬梅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被告给原告支付了检查费。后原告全冬梅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367.71元。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2019年7月11日,原告全冬梅的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全冬梅误工90日、护理10日、营养10日。被告赵言美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有异议,2019年9月5日,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全冬梅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2019年10月10日,法院立案庭作出退鉴函,因被告赵言美经本院司法鉴定工作室电话通知后未到现场,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赵言美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赵言美到场后表示不申请鉴定,也不签字写书面材料,致使本案无法完成对外委托,本案作退案处理。另,原告支付邮寄费35元、保全费50元。另,全冬梅在兰陵县居住。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言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全冬梅相撞,造成全冬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言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全冬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言美抗辩在本次事故中未撞到全冬梅且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赵言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复核维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言美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出具的第371324201900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而且结合被告在原告伤后将其送入医院并支付检查费及为原告办理住院支付部分住院费的事实,以及法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视频及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被告赵言美与全冬梅相撞造成全冬梅受伤的事实。被告赵言美抗辩没有撞伤原告并且是出于好心送原告去医院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赵言美抗辩本人没有撞到全冬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赵言美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赵言美经本院司法鉴定工作室电话通知后未到现场,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赵言美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赵言美到场后表示不申请鉴定,也不签字写书面材料,致使本案无法完成对外委托,本案作退案处理。临沂苍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根据损伤致挤压综合征认定原告误工期90日无依据,原告提交的病例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挤压综合征,根据原告病情,结合病例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按指导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肌肉萎缩等并发症,1月内患肢避免剧烈活动。”酌情支持原告误工30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的护理10日、营养10日符合原告伤情,依法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护理费的主张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费用的实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综上,原告全冬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3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误工费3250.5元(30天×108.35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邮寄费35元、保全费50元,合计6953.21元。被告赵言美垫付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合法有据,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赵言美赔偿。被告已赔偿的部分,应予以相应扣除。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言美赔偿原告全冬梅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3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250.5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邮寄费35元、保全费50元,共计6953.21元,已赔偿500元,应再赔偿6453.21元。二、驳回原告全冬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请汇入原告全冬梅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26,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全冬梅负担100元,被告赵言美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交警部门作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认定书不当之处,依法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法医鉴定有异议,其未按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赵言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赵言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栋审判员 王海涛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璐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