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12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08年9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37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付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371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8371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谢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及结欠原告货款128371元事实清楚,有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37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谢某某货款128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