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同俊与陈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俊,陈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王同俊。委托代理人王舒瑜。被告陈杰。原告王同俊为与被告陈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舒瑜、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舒瑜、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俊诉称,200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位于余杭区御景城6幢1单元302室房屋:工程期限为75天,从2008年9月6日开工至2008年11月22日竣工。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施工准备及双方义务、材料供应、安全生产、施工内容和工期的变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工程保修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不仅施工粗糙,多处装修不符合要求,且仅仅完成小部分工程量后便停工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尽快完工,但被告一直采取推诿之态,至今该房屋的装修仍处于停滞状态,被告逾期竣工的时间长达9个月之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2050.16元,赔偿原告返工费用以及材料损失费1923.74元、房租损失15928.76元,总计69902.66元,利息933。34元(从工程逾期之次日即2008年11月23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欲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装修房屋余杭区御景城6幢1单元302室的合法所有权人。2、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签订合同,并对装修中各项事宜进行约定。3、领(付)款凭证4、银行卡取款凭证5、银行卡存款凭证6、结婚证证据3、4、5、6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共计78650元的义务。7、杭州典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单,8、施工(增减项)联系单,9、公司基本情况,证据7、8、9欲证明1、典诚服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单系被告提供;2、被告未完工以及不符合质量要求部分的工程量结算;3、被告需退回工程款51621.56元,并赔偿被告返工费、材料费1923.74元。10、房屋租赁合同,11、收条证据10、11欲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支付每天50元的违约金。12、律师函13、EMS邮件详情单14、EMS邮件跟踪查询证据12、13、14欲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装修合同,尽快完工,但被告不予理会。15、鉴定报告,欲证明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被告陈杰辩称,原告诉状中有几点不可采信:报价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系原告自行打印。即使报价单是原件,赔偿5万余元从情理上讲也不合理,施工进行到铺木地板,工程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需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如果真的对施工质量有争议,也应提交质量认证的资料作为证据。关于停工问题,2008年11月初余杭区建设局通过物业管理处要求工程施工队停工,停工的理由是房屋装修前结构有大量改造,应由原告自行去建设局办理施工手续,由于原告委托被告去办理,被告口头与原告作了沟通,表明如果结构要求加固部分有违规,肯定会被要求停工并且恢复原状,如果投机取巧在无人举报的情况下是没有问题的,后建设局不知通过什么渠道知道了,明确通知被告要停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整改并恢复原状。该通知原告有无收到被告无法举证,但通过调查可以将这一事实弄清楚。原告所谓的房租损失纯属无稽之谈。关于联系单的内容,原告虽然举证说明支付了6万余元,实际上与事实出入很大,故被告采取了局部的停工措施。被告陈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十五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六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有异议,系电脑打印,原告不能说明是最后一稿,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8、9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51621.56元的事实。对证据10、11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2、13、14被告有异议,没有收到过,“宋水娟”是被告母亲,可能是其代收的。本院认为签收人系被告同住成年家属,其代为签收应为有效,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5,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其结论较为客观、公正,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位于余杭区御景城6幢1单元302室房屋,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程期限75天,从2008年9月6日开工至2008年11月22日竣工,总价款为66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施工准备及双方义务、材料供应、安全生产、施工内容和工期的变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工程保修等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9月22日至10月1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8650元。2008年11月初被告停止施工。至今该房屋的装修仍未完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余杭区御景城6幢1单元302室房屋内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经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装饰及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504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被告在装修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停工至今,已逾期完工达一年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返还多余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停工系因原告装修时墙体结构改动未经审批而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8650元,经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50467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2818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工程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该期间合同尚未解除,返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均未确定,故对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而要求被告承担返工费1923.74元,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房租损失15928.76元,因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同俊与被告陈杰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同俊返还工程款28183元;三、驳回原告王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1元,由原告王同俊负担946元,被告陈杰负担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