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马某某,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上诉人文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3月13日,原告向马某某个人帐户汇款16万元,又于同年4月15日汇款24万元,共计40万元。2008年4月24日,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文某先生参股劳××公司40万元。2008年5月30日,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声明,内容为:兹我本人收到文某先生40万元,是购买劳××公司股份。如劳××公司不存在,将由我本人负责偿还此款。2008年6月23日,马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从2008年9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如经济好转一次还清文某先生的40万元,否则不能间断每月支付5000元的还款计划。马某某从2008年9月16日起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25000元后,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宋某某主张其与马某某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十年,两被告曾经提出离婚及双方已对财产及对外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等,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两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形成的债务,由各自自行承担,与对方无关;截至签本协议之日,双方对外无任何债务,若本协议签订后发现有对外债务,以谁的名义举债,即由谁来承担债务的偿还义务等。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马某某对此予以认可。马某某主张原告之子文小某是法国劳××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马某某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40万元是原告受文小某之托代文小某支付法国劳××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马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并为此提供了法国劳××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料、授权书、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转让合作协议、发票等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境外,未经有关部门公证,且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宋某某称其对马某某主张的事实不清楚,故对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马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购买劳××公司股份的款项40万元,并于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从2008年9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至还清40万元止,据此法院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马某某称其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是原告代其子文小某交付股权转让款,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由于马某某从2009年2月开始未依约偿还已到期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2009年2月起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月止,上述已到期的债权共7期,为350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共计35000元并支付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在其起诉时均属尚未到期的债权,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马某某转卖房产逃债为由要求马某某全额还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某某的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宋某某提交其与马某某于2003年9月17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双方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形成的债务,由各自自行承担,与对方无关,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协议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有该约定。因此,马某某的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宋某某称上述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宋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款项35000元。二、被告马某某、宋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6300元,两被告负担700元。上诉人文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在原审判令35000元基础上,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返还所欠余款34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全部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马某某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所欠款项应予一次性返还。1、马某某于2009年2月以后,为逃避债务,变卖原住宅(罗湖区宝安南路宝泉庄4栋504号),并于同月以宋某某名义一次性付款48万余元购买了罗湖区凤凰路金城华庭2栋23B,并以短信通知上诉人其已去俄罗斯儿子家生活,明示不再还款,其后又将手机停机,拒不见上诉人,也不支付欠款。上诉人年逾70岁,追索无门,以致向当地派出所寻求警方支援。2、依据马某某提交的答辩证据,2009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之后,马某某账面金额为67万余元,证明马某某有偿付能力,其行为属于恶意拖欠。上诉人曾在一审庭审时对此提出说明。因此,原审认为证据不足,是不符合事实的。二、原审查明及认定部分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应当予以纠正。1、经原审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马某某自2009年2月开始未依约偿还到期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其行为属于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马某某的实际行为也证实其为逃避债务,卖房关机,藏身匿迹,其根本没有履约的诚意及实际行为,应当判令两被上诉人全部一次性支付所欠款项。2、上诉人在原审中诉求全额还款375000元,但一审法院对到期部分作出处理,在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也应一并对未到期债务进行确认,或判令按期支付。上诉人认为,原审不作任何处理是不符合诉求本意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重审,并予公断。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涉案40万元款项确实是上诉人儿子文小某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文小某参加诉讼,属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卖房是因为儿子在境外出了车祸。并且妻子宋某某已经癌症晚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宋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有权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返还全部欠款。由于上诉人当时对被上诉人马某某所作的分期计划承诺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只有证明被上诉人马某某完全没有还款意愿或者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方能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返还全部欠款。本案被上诉人马某某向上诉人出具承诺后,曾经履行过5期还款义务,在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仅未履行2期还款义务,即使计至一审判决时亦仅未履行7期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部分远不足总还款义务的五分之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马某某完全没有还款意愿或者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返还全部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上诉人文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云西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翟 墨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