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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在2009年9月15日前归还,并约定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同时对还款时间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算,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逾期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56000元,该款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陶祖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忠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