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0月,被告夫妻欲购买业主涂某某的××华庭C栋1708房,2007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售楼员收受了被告妻子刘某某的定金2万元,同月28日,被告夫妻通过转账交付了165652元(不含前述的2万)给涂某某,首期款185652元已如期付清。200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称:暂借原告人民币35000元,于一个月后偿还。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并不存在,而系原告作为售楼人员,在被告购买房屋过程中,捏造房屋存在17万差价的理由让被告再行支付给前业主5万元,当被告声称没钱时,原告提出,如果马上付款就可以降低为3.5万元,并提出为被告垫付,被告同意后,由此形成该张借条。2007年12月18日,刘某某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2万元。被告与刘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与售楼款有关。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35000元,并主张与售楼款无关,虽被告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称系因为买房子的差价问题形成的假借条,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的焦点之二,即刘某某向原告转入2万元的性质。刘某某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也已出具证明确认,该款是代被告汇款,该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转入,且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视为偿还部分借款。据此,被告的反诉实可视为对本诉的答辩,不必作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元及支付从2008年1月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71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71元;反诉费175.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上述本诉的款项原告已预交,法院不予退还,被告所负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2万元以及2007年12月18日起计至被上诉人退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行为。一审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双方的当事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该借条只是双方的书面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到35000元的借款,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双方借款的发生原因以及是否实际发生、借款的用途等事实,仅仅凭一份借款合同就认定双方实际发生了借款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缺少充分的证据支持。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不等同于实际存在借款行为,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已经履行了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以及上诉人实际已经收到借款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借到被上诉人35000元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并因此直接导致了一审的错误判决。2、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即上诉人妻子通过被上诉人的居间行为向开发商购买××华庭C栋1708房,正是基于这一居间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才使得被上诉人有机会捏造事实,告知上诉人夫妇虚假情况,使得上诉人夫妇陷于错误的认识,而订立了暂借35000元的借款合同,其后上诉人的妻子刘某某亦是因为这一错误认识而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18日通过招商银行给涂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转帐了1万元和2万元。上述事实,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合同是与购房合同以及因购房合同产生的居间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有直接联系的。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上诉人夫妇陷于错误的认识而作出”出据借条”以及随后的”转帐付款行为”,上述行为属无效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以被上诉人涉嫌诈骗犯罪已经向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报案,为此,上诉人于2009年4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但自始至终一审法院都没有裁定或者答复是否准许上诉人的中止诉讼申请,一审法院程序上违法。2、将其他案件的诉讼文书送达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将另一案件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以手写加盖校对章的形式送达给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应诉通知书中,抬头部分以手写的形式将”徐某某、中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改为”周某某”,但该文书的内容部分却显示”本院已经受理黄某某诉你方关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却将交通肇事的另案法律文书送达给上诉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上存在严重的错误,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特提起上诉,恳请人民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二审法院应当支持我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07年12月10日向上诉人周某某妻子刘某某帐户存款2万元。上诉人周某某主张该款项是被上诉人王某某返还的购房定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曾对其称,购买涂某某的房子可以享受17万元优惠,但其需要在首期款外另向涂春英支付5万元。上诉人周某某确认其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资金不足,想请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其向涂某某垫付部分购房款,但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实际为其垫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于上诉人周某某的前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本案实为上诉人周某某买房后房价下跌,故而不愿向被上诉人王某某还款。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中确认,其除了首期款和转账1万元外未向涂某某支付过其他款项;公安机关对其举报被上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没有立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纠纷,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上诉人周某某于2007年12月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完成了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其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该欠条是因为误信被上诉人王某某同意代其向案外人涂某某垫付3.5万元购房款,而被上诉人王某某并未实际向案外人涂某某垫付该款项。但上诉人周某某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上诉人周某某关于其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所作还款承诺应为无效承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中同时确认公安机关对于其举报被上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没有立案,故上诉人周某某关于本案一审应当中止诉讼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此外,本案原审法院在给上诉人周某某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已经加盖了校对章,上诉人周某某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云西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翟 墨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