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潘某某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潘某某,何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号。诉讼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何某某持有效期至2009年7月30日止的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兔毛市场驶往新昌货运公司甲站,途经104国某马大王某某时,与原告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96.04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7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10.10元、误工费1775.25元、修理费97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9536.39元。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何某某换发了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有效起期为6年的驾驶证。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新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七张及费某某单一份、新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号码为0025772)、新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号码为0025463)、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何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交通费发票一页、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行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何某某与原告潘某某各自的过错行为的结合,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责任分担及以人为本精神,由被告承担因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80%,原告自负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20%为宜。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施救费、评估费、摩托车某某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某所持驾驶证过期,依合同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道交法之规定和原告投保的目的,且事后有权机关仍给予颁发相应有效期的驾驶证,因此,被告保险××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主张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用药应予剔除的辩称,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但不符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适当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保险××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30%,即223.93元;被告保险××主张本案事故是主次责任,保险××承担70%的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形成原因、责任分担及以人为本精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因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本身符合相应规定,故被告保险××对此辩称已无必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36.39元,由原告潘某某自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2.60元,被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7.99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41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777.38元、赔偿评估费、施救费、摩托车某某费115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6.0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646.38元,合计赔偿人民币8605.80元;二、上述被告应付赔偿款项,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直接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银行: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110604010201000029679);如果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5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事故发生原因,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事故责任认定70%较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件何某某驾驶证有效,上诉人拒赔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在发生事故时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是过期的,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对于某案中扣除223.93元非医保用药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险补偿原则。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承担主要责任80%错误,我方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双方机动车的过错责任、违章情况,按照80%是比较合理的。2、上诉人认为有效证件不具备,不能成立。因为何某某是在换证期间,换证后的有效期未中断,保险××认为超过有效期不予赔偿不能成立。3、上诉人上诉称的非医保的问题不能成立。保险××确认的非医保用药和一审法确定的不一样,但是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非医保用药审核是比较合理的,我方予以认可。综上,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某某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责任分担及以人为本精神,由被告承担因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80%,原告自负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20%为宜”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认为何某某的驾驶证过期依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出该抗辩,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保险××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某所持驾驶证过期,依合同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道交法之规定和原告投保的目的,且事后有权机关仍给予颁发相应有效期的驾驶证,因此,被告保险××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将非医保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酌情赔偿是否正确。关于该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保险××主张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用药应予剔除的辩称,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但不符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适当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保险××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30%,即223.93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