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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金正琴与孙水仙、陈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琴,孙水仙,陈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150号原告:金正琴。委托代理人:张鹤鸣、朱斌。被告:孙水仙。被告:陈庆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继红。原告金正琴为与被告孙水仙、陈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鹤鸣、朱斌,被告孙水仙、陈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琴诉称:被告陈庆祥、孙水仙夫妻曾于2002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到款项后,为明确借款事宜于2003年1月1日孙水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为2003年1月1日,还款期限自出具借条之日起1至2年;借款利息为还款期限届满时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依据借条的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05年1月1日返还借款,且根据银行同期利率共计须返还本息55670元。但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原告于2007年年初,在多名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索要,两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仍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因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姑嫂关系,为解决该问题于2007年6月在多名家属的组织下协调处理该借款事宜。被告当时也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因其他事由不愿返还借款。此事一直未予解决,期间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但至今被告仍未予返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仍迟迟不予返还。由于借款是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两被告迟迟不予以返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截止至2009年11月30日共计逾期还款利息20937.12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5670元;3、两被告立即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期的逾期还款利息:截止至2009年11月31日共计20973.12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水仙、陈庆祥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是发生在2003年1月1日,且双方约定借款到期的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原告利息计算依据不足。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索要与事实不符,否则不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11个月后又借给被告5万元,且一借就是三年,说明当时没有索要。2007年6月,多名亲属在场的情况下,是为了协调双方房屋过户的事情,当然也牵扯到借款的事情,在此之前,原告并未索要过借款。被告现在不同意还款的原因中另有房屋过户的争议存在,所谓损失20973.12元缺乏依据,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正琴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情况。2、证人陈某甲、金某、陈某乙证言,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情况。被告孙水仙、陈庆祥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光盘,欲证明原告的证据中陈某甲证言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2、陈某甲证言,欲证明原告代理人没有如实记录陈某甲的证词,也未如实宣某,且在记录时使用了模糊的时间概念,同时证明陈某甲在2007年才知道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的事情,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水仙、陈庆祥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证人证言的记录看,时间、地点、人物、行为都没有详细的记录,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证明对象,经被告了解,陈某甲当时的原话与原告记录不一致,且陈某甲不识字,被原告代理人骗取了签名。原告金正琴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完整,没有明确的开头和结尾,有被剪辑的可能性,所附的文字上也没有陈某甲的签字,对录音背景有疑点,录音刻意强调诉讼时效的问题,模糊时间概念,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代理人为证人制作笔录并向其宣某的事实,原告所举证人证言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证人对时间概念非常模糊,证人也陈述过借钱应当归还,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原告的笔录不冲突,其承认知道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如果要做文章,会直接在笔录中记录明确的索要时间。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证人证言,其中金某、陈某乙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地形式要件,对该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陈某甲经被告申请到庭作证,对其证言在被告证据认证时予以评述。被告证据1、2均系陈某甲证言,能够证明其于2007前后知道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宜,但未听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最近两三年原、被告关系恶化,双方就还款之事发生纠纷的事实,同时证明陈某甲不认识字,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在对其制作笔录时,陈某甲家中无人,笔录均由原告代理人向证人宣某,故本院对陈某甲本人在庭审中陈述予以确认,其他陈某甲的证言本院均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1月1日,被告孙水仙向原告金正琴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金正琴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为1-2年,到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后2005年11月被告陈庆祥又向原告金正琴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此后双方因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发生纠纷,于2007年6月召开家庭会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水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孙水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借款发生后,双方因房屋拆迁安置出现纠纷,被告不同意归还本案借款,至2007年6月召开家庭会议协商解决,因此可以推定双方在召开家庭会议前已就房屋问题及借款问题进行过沟通,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寻求其他家庭成员的帮助。同时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其往来密切,催讨借款可能随时发生,因此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已催讨过借款的证据,但从生活常识及常理出发,原告催讨过借款的可能性较大,尤其是双方产生了纠纷之后。另外双方于本案借款到期后的2005年11月又再次发生借贷关系,按常理在前债未清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对前债的处理达成合意,因此可以推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05年11月中断,由此至2007年6月双方就房屋问题及借款问题召开家庭会议时,并未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中仅明确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鉴于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更符合双方借款时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由于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合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水仙、陈庆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正琴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孙水仙、陈庆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正琴相应的借款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按银行三年期存款利息计算至2004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孙水仙、陈庆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正琴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金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孙水仙、陈庆祥负担;余款858元退还原告金正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