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6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苏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夫妻感情已破裂。2010年1月17日晚上,被告及其哥带了一帮人到原告单位打伤原告,原告事后在白水洋派出所报案并受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生育子女,原被告随身��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2006年7月份原告带被告来临海,其家人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被告怀孕后,由于原告认为家庭经济不具备要小孩的条件,故被告就去坠胎。原、被告不存在性格不合,也未因琐事争吵过,由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所以夫妻之间发生争吵。至于原告所说2010年1月17日晚上被告带了一帮人到原告单位打伤原告,均不是事实,第三者甚至打电话威胁被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