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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4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蒯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4849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蒯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原告系义乌市稠城诗园小区6幢505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期间为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2009年7月1日15时11分左右,被告承租使用的该房屋发生火灾,持续了半个多小时,不仅烧毁了价值74465元的房屋装潢、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而且造成房屋结构的严重受损。虽然该起火灾经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为原因不明,但火宅系在被告管理使用房屋的情况下发生,被告未能谨慎合理的使用房屋导致原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75265元(含评估费800元)及房屋修某某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修某某用的诉请。被告蒯某辩称,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及房屋发生火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火宅发生的原因经消防大队认定为原因不明,被告认为该火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年久失修、电线老化造成,系原告管理和修缮义务没有尽到造成的。被告也因为火宅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义公消火认字(2009)第5号火宅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部位位于客厅前半部分,起火原因不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火宅发生在被告的租赁期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本院发生火宅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火宅受损为74465元及花去评估费8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评估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且上面只有鉴定结论,��有得出结论的依据,要求法院重新鉴定。被告的质证意见合情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5、照片六张,证明火宅致原告所有的房屋受损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本次火宅的基本经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出租车发票,证明被告在火宅发生时不在现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外,即使被告当时不在现场,也不能免除赔偿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当时不在现场,也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维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曾经就��闸委托过别人进行修理。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确认,如果是事实的话,也可以说明被告有过错,明知道存在用电不当或负载过大等安全隐患,仍然没有进行整改修理。本院审核该证据,认为开票的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且为收款收据,无正式发票,也无从认定具体的修理部门及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因为火宅烧坏的房屋装潢、水电设备、门窗等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43845元。原告质证认为,本来应该是被告交纳鉴定费用的,但是他们一直拖着不去交。后来为了本案早日能够解决,1000元鉴定费用是我们交掉的。所以,应当按照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处理,希望法���能认定我们提供的那份鉴定结论。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并未通知我们缴费,根据这份鉴定结论,里面没有考虑到折旧的情况,希望法庭能够进行考虑。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统一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某某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对于原告方提出的鉴定费用问题,本院会结合案件判决的胜败诉比例进行分摊,谁交费并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稠城诗园小区6幢505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期间为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2009年7月1日15时11分左右,该房屋发生火灾,持续了半个多小时;将房屋内的房屋装潢、水电设备、门窗等均予损坏,经估价损失为43845元。本次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宅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客厅前半部分,起火原因不明。当时被告蒯某并不在房屋内(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曾经提及管电工曾经在火宅发生时上楼,上去之后打不开门,就把电关了,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并不在房屋内)。金华市气象信息中心曾经提供证明:火宅当日,义乌出现雷阵雨,早上4时至7时,4小时雨量31.7毫米,属大到暴雨,下雨的时间至12时许。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在火宅发生后,至今无法查明起��的原因。再结合当日气候状况恶劣,再加之租赁房屋年限也比较长等因素,故双方对于此次火宅的发生均有责任。首先,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正常维护义务,保证租赁物可以按照正常的用途性质进行使用。其次,承租人也应该妥善使用租赁物,尽到管理人的应尽义务。在原因不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分摊火宅的损失较为合理,对于造成的损失可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楼某某火宅损失2192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元,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1841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