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8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后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未支付约定利息,余款4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现要求:1、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0万元。2、两个期间的利息共计4.5万元。(6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4月23日为3000元;剩余40万元的利息从4月24日按月利率1.5%算至2009年11月24日止为4.2万元。)3、本案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的事实。二、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帐户存入人民币588000元的事实,余款12000元是当日现金交付的。三、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计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阮某某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一、二项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