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5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模板、方木等木材。2008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收到原告价值140000元的木料,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累计支付了10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4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日),合计437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结算单1份。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载明了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并有被告本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货后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及时付款,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