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王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王某某,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64号原告詹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3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20‰。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除支付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某、舒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又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舒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2128元(其中16800元系未归还本金70000元的利息,5328元系已归还70000元本金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资金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支付相关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等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舒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1日,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资金借贷协议一份,载明“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柒万元整,期限壹年(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月息2%,按月付息,每月10日甲方将利息1400元打入乙方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贷款人2008年3月11日将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詹某某在乙方栏内签字,被告王某某在甲方栏内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款项足额出借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按约支付了2008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已归还70000元本金的利息532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詹某某借款70000元,有资金借贷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舒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放弃部分利息的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及时归还本金,并按月利率20‰的约定支付至起诉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舒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王某某、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