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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代理人陈某某、陈某,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8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7日生下一子,取名郑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9月原告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协商解决有关债权债务,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双方由于债务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成。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清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夫妻共同债务清单及债务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38.7万元及双方曾协议分割债务、债权等。对此被告认为,上述债务是原告为归还其挪用客户资金所借,与夫妻家庭生活无关,系原告个人债务。只有4万元是共同债务。而协议也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债务的时间、用途等不能说明,被告又提出异议,同时还还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故,本院仅对上述债务及原、被告曾经分割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某辩称,双方感情和睦,被告把赚到的钱都用于清偿债务,债务在2004年已全部还清,38.7万元的债务全是原告个人所欠债务。原告与县房管处的某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才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及监督支付协议五份,以证明原告侵占了林某某等客户的贷款31.2万元,并用共同财产归还。原告承认有此31.2万元,但认为这31.2万元用来归还以前的欠款,最终也包含在38.7万元债务之中。本院对原告曾经挪用3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汪某某、郑某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欠的饲料款已全部还清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归还时间是2004、2005年期间。本院对上述所欠饲料款已经归还予以认定。3、信用社领款单四份,以证明钱都被原告拿去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对此��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证明1份,以证明2008年至2009年有五位客户的资金被挪用,原、被告借钱去填补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照片2张,以证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系被原告殴打后才签下债务协议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其要待证的事实。6、证人魏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09年1月8日被告向证人借款25000元,当时原告并不在场。对此原告称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与被告间曾有借贷关系。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好,于××××年××月生育儿子郑某乙。2004年后,双方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往来款项较多。近年来,双方为琐事有所争吵。2009年6月11日,原告起草了债务协议,将财产、债务等进行了分割,双方均在立协议人一栏签名。另外,债务问题,除双方均确认的38.7万元之外,尚有欠胡某某的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生育了儿子。近年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均无大的过错。原告诉称2008年8月后分居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能多加沟通、理解,夫妻尚有和好的��能。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对债务不能达成协议等要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武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