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与遂昌荣凯××××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遂昌荣凯××××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遂昌县××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被告遂昌荣凯××××责任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江××区。法定代表人徐××。原告遂昌县××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遂昌荣凯××××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昌县××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昌荣凯××××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12月28日起,遂昌星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浪化工)从原告遂昌县民丰燃料液化石油公司购买煤或原煤货物,截止2008年5月27日,所购货物货款(含税款)共计1365952.05元。星浪化工分别于2007年2月12日、6月13日、8月20日、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120000元、50000元、300000元的货款(含税款)。在2007年农历12月28日,星浪化工再支付了100000元。余款695952.05元星浪化工不再支付。2008年10月14日,星浪化工变更登记为遂昌荣凯××××责任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含税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含税款)共计695952.0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遂昌荣凯××××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1、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以证实从2006年12月28日至2008年5月27日,星浪化工从原告处购买煤或原煤货物,所购货物货款(含税款)共计1365952.05元;2、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网上银行记账通知以证实星浪化工已支付货款6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5952.05元未予支付的事实;3、工商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以证实2008年10月14日经工商核准,原星浪化工变更为遂昌荣凯××××责任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2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遂昌荣凯××××责任公司的前身星浪化工从2006年开始因经营之需向原告遂昌县××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购买煤或原煤货物,所购货物货款(含税款)共计1365952.05元,双方已经形成口头买卖关系。其间,星浪化工已支付货款6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5952.05元未予支付,有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进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星浪化工变更为遂昌荣凯××××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承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遂昌荣凯××××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昌荣凯××××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县××燃料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货款69595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被告遂昌荣凯××××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