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商初字第5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与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董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5312号原告:尤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尤某为与被告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起诉称,2009年初,被告董某某欠原告人民币31000元,已陆续归还15000元,余款16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还清,但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董某某归还欠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自2008年2月起向原告尤某租赁浙g×××××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截止2009年4月23日,被告尚欠租赁3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尤某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嗣后,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2009年8月4日,因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协商确定赔偿车辆损失5000元,故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壹万陆仟元¥16000元,保证在2009年9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债务16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欠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