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小某某与金某某、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小某某;金某某;季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马小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马小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季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临海市××水村治安某某边卖水果,2009年3月16日中午,两被告为自己生意,不顾他人,故意将竹帘布遮挡原告摊位,造成原告摊位无法经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两被告拒不讲理,原告与两被告发生口角纷争,两被告无故将原告打到在地。在村民的劝阻下,原告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损失1076.90元。2009年5月7日,临海市公安局古某派出所作出临公古(治)行决字第5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季某某给予罚款300元的处罚。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某,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26.90元、误工费50元/天×7天=3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076.90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头部的检查费、医药费开支不当,应由其自己负责,其它医药费是否合理要依法确认。原告出具的车票是连号,车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出租车票。误工时间没有依据,误工损失不合理。原告与被告吵架,原告负全部过错,原告即使有损失也应该对自己损失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季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原告马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马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发票原件3份、医疗证明书原件1份、ct检查报告单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626.90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原件8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门诊治疗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4、临海市公安局古某派出所临公古(治)行决字(2009)第5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季某某致伤原告后被公某某政处罚300元的事实;5、临海市古某街道办事处两水村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马小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发生吵架后经村方调解无效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均不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台临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当时打架的情况及本案原告马小某某赔偿本案被告金某某因伤所受损失(包含案件受理费)1296.40元的事实;2、临海市公安局古某派出所临公古(治)行决字(2009)第6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季某某经公某某政处罚3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马小某某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并承认未支付判决书中的执行款1296.40元的事实。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了季某某、马小某某、周某某、马小某某、金某某在临海市古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材料,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均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他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他人的笔录均不事实。因此,本院对原、两被告各自询问笔录中各自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两被告的质证、原、被告的陈某某答辩情况进行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系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发票及医疗证明书等,两份ct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部位分别为头颅和腹部,开具的中成药主要用于治疗头部和止痛,医疗费用相对合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认为医疗费不事实,存在不合理费用,但两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审查,且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本院对两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原告2009年3月16日门诊一次和原告受伤地两水村距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较远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中午,原告马小某某与两被告在临海市××水村治安某某边卖水果,双方因琐事发生纷争,继而发生扭打,导致原告马小某某受伤。2009年3月16日,原告马小某某去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等,共花费医疗费626.90元,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壹周。2009年5月7日,临海市公安局古某派出所作出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马小某某罚款500元和被告季某某罚款300元的处罚。2009年7月31日,本案被告金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马小某某赔偿本案被告金某某损失1246.40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该笔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被告提供的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马小某某和隔壁摊的另一水果贩季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季某某的妻子金某某和马小某某受伤”,且结合原告提供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看,可见,导致原告马小某某受伤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存在。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但根据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与被告季某某发生扭打,造成原告受伤,并对被告季某某进行治安处罚的事实,可见,被告季某某系侵权行为人,即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金某某有共同致伤原告马小某某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系相邻摆摊经营,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对待和处理纠纷。但原告与两被告为摆摊问题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对待,反而引发吵打,原告因此受伤,为此,被告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然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季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用收费收据3份,款项共计626.90元,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壹周”的证明并参照被告提供的(2009)台临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误工费4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0元/天×7天=280元,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没有依据,误工损失不当,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其不当不处,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一次门诊和原告就诊地离受伤地较远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5元。综上,原告因被告季某某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各项损失为931.90元,按被告承担70%民事责任计算后计人民币652.33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小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52.33元。二、驳回原告马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马小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季某某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阮志强审 判 员 朱健政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玲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