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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申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杜亦东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杜亦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申字第7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才钱。委托代理人陈文俊、李素丽。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亦东。委托代理人陈同飞。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杜亦东其他借款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温鹿民重字第9号民事裁定,己发生法律效力。现太保温州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太保温州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时间明确分为二个年度,其中2004年间的借款有确实证据证明系被申请人个人家庭急需所借人民币13万元,且己用其个人现金和工资先后偿还86555元,尚欠43445元,而2005年间所借款项确系履行职务预支的公务借款,同时有证据证明与2004年度个人借款无关,原判却以2005年度存在履行职务的预支行为就对本案全部借款认定为非民间借贷纠纷,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纠正。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的欠款系履行公务预支行为,应由再审申请人承受,更何况被申请人己全部归还,只不过所有的凭证在再审申请人处作帐而己。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2004年至2005年,再审被申请人杜亦东在担任再审申请人太保温州支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期间,陆续向公司预支共计20万元。至2006年3月杜亦东离职时,己陆续归还156005元,尚欠43995元未还。2006年4月14日,太保浙江分公司嵇核部出具的《关于杜亦东同志离任经济责任嵇核报告》的未了经济事项中记明:“个人向公司借款43995元尚未归还”。杜亦东在该报告被嵇核人意见栏中注明“2005年欠我80000元绩效奖金未结算”。2006年9月,太保温州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杜亦东归还43995元欠款及逾期利息。杜亦东反诉,请求支付绩效工资83946.42元及经济补偿金20986.6元。2007年10月26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一、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杜亦东的反诉。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杜亦东在太保温州支公司任职期间,向公司预支款项余额43995元是否属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杜亦东在任职期间,先后于2004年和2005年间向太保温州支公司暂支20万元属实,但其己经陆续以差旅费等冲抵和归还暂支款156005元,尚差43995元未归还。由于杜亦东二个年度陆续、数次预支款项用途没有记明,故难以判别某一笔款项系个人借款或者属职务预支款,同时,杜亦东陆续归还的款项亦无法准确区别系归还2005年的职务预支款还是归还2004年度部分个人借款,故对余款43995元认定为因职务预支款为宜,双方之间的该欠款纠纷应不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本案不应由法院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受理,应由单位按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综上,再审申请人太保温州支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太保温州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作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