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童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童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322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童甲。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童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4日,胡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相关违约责任。被告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胡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有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担保代偿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支某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甲的身份情况,其公民身份号码为××。2、2009年9月4日被告提供担保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甲为胡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提供担保及相某某利某某约定的事实。其中,担保人签名为“童乙”,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为××。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收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所花费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3,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担保人一栏的签名为“童乙”,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为“××”,与证据1中童甲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且被告童甲到本院领取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时签名亦为“童乙”,故童乙与童甲系同一人,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4日,胡某某因资金紧张而向原告颜某某借款70000元,并由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如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农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上述款项由被告童甲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胡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童甲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童甲为胡某某向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胡某某对70000元借款的利息、还款期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作了约定,但在保证合同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颜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逾期后,胡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童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甲给付原告颜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童甲支某某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童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革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飞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