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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被告毛××。原告郑×为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7年7月26日,毛××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3万元。2008年7月26日双方约定借款在2008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1角5分,可现在毛××却避而不还。请求判令毛××支付所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17000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25日)。被告毛××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郑×提交了借条,以证明毛××欠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6日,毛××出具借条,言明因生意周转,2007年7月26日跟朝阳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到2008年11月30日还清。从2008年7月26日起每月的15日结帐。以1角5分的利息计算,直到还清。本院认为,郑×与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毛××未按期归还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郑×要求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30000元、利息17000元(计算至2009年8月2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被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代理审判员  宋伟锋人民陪审员  吴加贝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