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机械厂、玉环县××机械厂为与被告台州××汽车××司承与台州××汽车××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机械厂;台州××汽车××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514号原告玉环县××机械厂,住所地玉环县××××村。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台州××汽车××司,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玉环县××机械厂为与被告台州××汽车××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汽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机械厂诉称,2008年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汽车凸轮轴产品。2009年4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19702.21元。之后,被告仅偿付部分款项,余欠加工款23778.21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3778.21元。被告台州××汽车××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外购及外协加工产品核算单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有效。原告提供工作成果后,有权主张报酬给付;被告受领工作成果后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汽车××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机械厂价款计人民币2377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2元,由被告台州××汽车××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