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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郁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郁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56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唐某某。被告郁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郁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郁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同年7月5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但到期后,郁某某分文未还。郁某某、陈乙于200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现要求郁某某、陈乙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按每月1.62%计算。被告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乙提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郁某某向原告借款陈乙并不知情,郁某某于2009年5月中旬离家出走,该借款发生在其离家出走之后;且该借款金额较大,借款时间前后期间,两被告家中并无大额支出,该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该债务应为郁某某个人债务,原告要求陈乙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1份;2.郁某某、陈乙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经质证,陈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应为郁某某个人债务,与其无关。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郁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了由杭州市××区××街道桥头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郁某某于2009年5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明虽能证实郁某某于2009年5月中旬离家出走的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联系,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郁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虽然发生在郁某某、陈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郁某某、陈乙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其要求陈乙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甲借款6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1.62%计算);二、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2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