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42号原告方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某某借到人民币拾伍万元(150000.00),时间一个星期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余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