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与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30号原告:赵某某。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郦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09年9月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50000元予以冻结。经审查,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丰甲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50000元。审理中,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09年9月30日,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丰甲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20日,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三中民终字第18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09)丰乙字第134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由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0000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