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行申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安达市宏图加油站、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达市宏图加油站;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其他(城建)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黑行申5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达市宏图加油站,住所地安达市卧里屯收费所出口前200米。法定代表人张连芳,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祥,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姜瑞,黑龙江启凡律师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老19中原学生宿舍楼。法定代表人何笃学,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孙大明,该局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安达市宏图加油站因诉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下称龙凤区城管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行终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9月25日对安达市宏图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连芳及委托代理人徐海祥、姜瑞,龙凤区城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孙大明及委托代理人闫晓峰、于浩源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1993年9月6日,安达市宏图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连芳之子张岩注册哈大公路管理处石油经销公司安达加油站(下称安达加油站),地址在安达××××以东,哈大路安达所院外西侧。1999年12月1日,肇东管理处安达所提出申请,以加油站位于安达××××以东、经营地域偏远、经济效益下降为由,要求将加油站场址迁至卧里屯收费服务区。黑龙江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肇东管理处为安达加油站出具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省高速公路公司新兴1委13-17砖混房屋,建筑面积145.8平方米。1999年12月8日,经黑龙江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肇东管理处批准,同意将安达加油站迁至卧里屯服务区,撤销原址。2000年1月1日,张连芳租赁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分公司位于哈大高速公路卧里屯出口处的老收费站房屋开办成品油加油站,面积160平方米,约定租赁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租赁期十年。2002年8月1日,张连芳租赁大庆市龙凤区英勇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英勇村)位于大庆出口收费站兴办哈大高速公路加油站,面积2415平方米,约定租赁期限三十八年,期限至2040年8月1日。2004年1月10日,张连芳之子张岩与黑龙江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肇东站安达所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租赁哈大高速公路卧里屯出口处的老收费站房屋用于开办成品油加油站,面积1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承包期二十年。2010年10月28日,张连芳作为投资人重新在安达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安达市宏图加油站,企业住所地为安达市卧里屯收费所出口前200米,该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5月10日,龙凤区城管局在城市环境整治过程中,卧里屯收费所出口前200米处的房屋和加油设施没有相关的规划和审批手续,同日龙凤区城管局下发《核查审批手续通知书》,限张连芳在三日内携带合法审批手续原件到龙凤区城管局处进行核查,逾期视为无合法批准手续并依法予以处罚。张连芳逾期未提交任何手续,龙凤区城管局在未核查其经营主体情况下,于2011年5月20日向张连芳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11年5月26日17点之前自行拆除房屋。2011年6月2日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其在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因张连芳未在限期内拆除,龙凤区城管局于2011年6月9日向张连芳送达了《强制拆除通知书》,并于2011年6月12日将涉案房屋及加油站设施等予以拆除。另查明,在宏图加油站被拆除后,英勇村与张连芳签订了《关于哈大路加油站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由英勇村退还给张连芳土地租赁剩余年限租金11.6万元;按评估价补偿张连芳车库、锅炉房、加油站设备及其它附属物,共计163.7万元;两项共计175.3万元。协议中记载签订人张连芳由张连宏代签,协议签订时间记载为2011年6月3日。该补偿协议中所指的加油站即为本案宏图加油站。2011年7月11日,175.3万元转存到张连宏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中。张连芳庭审中也认可收到补偿款。2012年6月25日,大庆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龙凤区哈大路口加油加气站外东路加油加气站安置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会议听取了龙凤区政府在老城区改造和城市建设过程中拆迁加油加气站的情况。会议决定:一、同意上述加油加气站选择异地选址重建补偿方式;征收部门不予进行货币补偿;二、市城乡规划局牵头组织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大庆市加油加气站布局专项规划》对上述加油加气站的安置进行选址,并按程序组织进行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依法核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2012年7月2日,张连芳与大庆市龙凤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还建协议》,协议约定:1.由甲方负责建设还建的加油站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负责工程的质量监督和现场指导,并且参与工程设计;2.还建的加油站大致位置位于龙凤区龙凤镇××附近(详细以规划为准);3.由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加油站办理相关全部手续;4.其他还建具体详细事宜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协议签订之初,双方认可并为拟新建的加油站做了大量工作,后来因选址变更等问题没有继续履行,但《加油站还建协议》至今未被变更或解除。宏图加油站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龙凤区城管局强制拆除宏图加油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赔偿因龙凤区城管局违法强制拆除宏图加油站给宏图加油站造成的各项损失7049.8987万元;由龙凤区城管局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安达市宏图加油站是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属于民事诉讼法上“其他组织”。个人独资企业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以该企业为处罚对象。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应严格区分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者个人,而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本案中龙凤区城管局拆除的房屋和设备为宏图加油站经营所用,故其将张连芳个人作为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属于处罚责任主体错误。故对安达市宏图加油站请求确认龙凤区城管局强制拆除加油站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龙凤区城管局庭审中辩解的原告无主体资格问题,因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问题作出生效判决,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安达市宏图加油站请求龙凤区城管局赔偿因拆除行为给安达市宏图加油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049.8987万元的诉讼请求,龙凤区城管局提交的张连芳与英勇村签订的补偿协议及安达市宏图加油站提交的其与龙凤区城投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还建协议》,均能证明张连芳作为宏图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因本次拆迁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虽然安达市宏图加油站主张《加油站还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但其未提交该协议被变更或解除的相关证据,故该协议尚在履行中。因此,对安达市宏图加油站要求龙凤区城管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龙凤区城管局于2011年6月12日强制拆除安达市宏图加油站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安达市宏图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龙凤区城管局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安达市宏图加油站是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和责任主体,故龙凤区城管局将张连芳作为处罚对象属处罚责任主体错误,龙凤区城管局拆除安达市宏图加油站的行政行为违法。关于安达市宏图加油站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安达市宏图加油站应对其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但安达市宏图加油站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且根据张连芳与英勇村签订的补偿协议及其与龙凤区城投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还建协议》,均能证明张连芳作为安达市宏图加油站的投资人因本次拆迁已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其赔偿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安达市宏图加油站和龙凤区城管局的上述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达市宏图加油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申请人曾向张连芳下达过相关法律文书错误,张连芳从未收到过相关文书。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资产投入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错误。龙凤区城管局是违法责任主体,应当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后果。在另案诉讼中,龙凤区城投公司均否定《加油站还建协议》的有效性,龙凤区城管局亦否认该协议的有效性,且龙凤区城投公司未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确认应由该公司承担龙凤区城管局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认定张连芳作为加油站的投资人因被暴力强拆已经得到相应的补偿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英勇村及龙凤区城投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龙凤区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龙凤区城管局答辩称: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向张连芳留置送达了相关执法文书,并邀请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到场,程序合法。申请人对被拆除的房屋无所有权,房屋是租赁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分公司的房屋,申请人无权主张因房屋被拆除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自认其使用的设备的所有人是张连芳,其主张的设备、设施及附属物已经通过第三方途径得到了相应的补偿,而加油站是个人独资企业,其对被拆除的设备、设施无所有权和诉权。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供加油站的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因此根本不涉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收益问题。请求驳回安达市宏图加油站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龙凤区城管局拆除安达市宏图加油站的行为,对安达市宏图加油站的继续经营和使用产生实际影响,龙凤区城管局将张连芳作为处罚对象属处罚主体错误,原审判决确认龙凤区城管局拆除行为违法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安达市宏图加油站申请再审理由及龙凤区城管局的答辩意见,可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安达市宏图加油站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安达市宏图加油站主张十五年的经营损失问题。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属于龙凤区城管局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固定资产、经营所需必备工具丢失、及还建加油站支付钉子户的赔偿损失问题。因张连芳与英勇村委会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英勇村按照评估价格已经补偿张连芳车库、锅炉房、加油设备及其他附属物,共计163.7万元。且安达市宏图加油站与龙凤区城投公司已经签订《加油站还建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安达市宏图加油站提出的该项主张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安达市宏图加油站主张法定代表人张连芳妻子因加油站被强拆而导致身患疾病产生的医疗费问题。因该项损失不属于龙凤区城管局拆除行为给安达市宏图加油站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关于经营的油品丢失的经营损失及张连芳和家人生活用品问题。龙凤区城管局对加油站实施强制拆除时已经对物品、油品进行了清点处理,原审判决驳回安达市宏图加油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安达市宏图加油站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达市宏图加油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达市宏图加油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鹏 跃审判员 张 云 强审判员 皇甫延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张庆宇书记员潘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