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经××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经××有限公司,陈某某,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528号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产业园区文苑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琚某某。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审理中,因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至同年10月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经编布,每次由被告陈某某确定规格、颜色、数量等,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经编布,并由被告琚某某及委托人验收。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的经编布总计货款402501.93元,但两被告仅支付货款10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3501.9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26972.23元。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于2002年3月22日在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6月至同年10月间,两被告先后9次向原告购买经编布,共计31490.8米,均系以被告陈某某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由被告琚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发货码单上签收,其中6月7日码单计经编布1605.1米的单价为每米10.90元,其余码单经编布的单价为每米10.20元,共计货款322329.73元。两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同年9月9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同年12月6日支付货款9000元,共支付货款109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3329.73元未付。2009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盖有诸暨市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2007年6月7日至2007年10月7日产品出库发货码单9份等可供证实。上述发货码单载明的收货人均为被告陈某某、均由被告琚某某签收。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认为,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上加盖有诸暨市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9份发货码单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既未出庭质证,又在审理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相关陈述,依法确认该9份发货码单的证明力,认定两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经编布合同关系、尚欠货款的事实;其中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7日发货码单上载明经编布的单价为每米10.90元,2007年7月11日、9月18日、10月7日发货码单上载明的单价均为每米10.20元,2007年6月20日、6月25日、6月30日、7月21日、9月2日共5份发货码单上未载明货物单价或者货款总额,该5份发货码单属于某某对货物价格没有约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原告要求参照交易习惯单价每米10.90元和10.20元中价位低的单价确定该部分货物的单价,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9份发货码单,经本院计算,总计经编布米数为31490.8米,共计货款为322329.73元,原告自认已付货款109000元,则两被告尚欠货款213329.73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支持的货款总额226972.23元系计算有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以被告陈某某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由被告琚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发货码单上签收,该行为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经营行为;原告与两被告间买卖经编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26972.23元,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被告琚某某应共同支付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货款213329.7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03元,由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负担155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炯珉审判员 施得健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灵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