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彩香。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年6岁,在上幼儿园。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是很好。被告不仅好吃懒做,而且不孝敬公婆,大吵大闹。近年常与网友约会外出,有时整夜不归,造成夫妻关系越来越差。她自己开着美容店,还常去歌舞厅玩,被告还将家中财产拿走,与原告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原告特起诉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孩子的一半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因为被告和原告是有婚姻基础的,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由于都是漓渚镇人,婚前了解比较深,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生育子女以后,夫妻感情更加密切,故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要求调解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年6岁,在上幼儿园。因双方性格、情趣不合,双方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12月8日双方又因故发生争吵,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本案经本院开庭调解,终因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以证明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情趣不投,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发展到夫妻分居生活,但总的说来,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且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时间也较短。原告提供的照片、短信记录,因证据本身不能反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与网友约会的事实,且被告明确表示否认,故该二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几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缺乏,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注意交心换心,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夫妻关系仍能搞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要求与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