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曹甲等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甲,曹某,曹乙,曹丙,雷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陈某某,杭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某某。原告曹甲。原告曹某。原告曹乙。原告曹甲、曹某、曹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曹丙。原告雷某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层。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村。原告李某某、曹甲、曹某、曹乙、曹丙、雷某某诉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支公司)、陈某某、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纺织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六位原告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都××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天××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曹甲、曹某、曹乙、曹丙、雷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11时许,原告曹甲驾驶皖j×××××号低速货车,沿塘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7km由快车道右转弯时,与沿塘湄线慢车道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天××纺织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货车侧面相撞,造成乘客曹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曹甲、陈某某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曹甲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六原告因曹丁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704元(曹丙31824元、雷某某30056元、曹甲7072元、曹某10608元、曹乙14144元)、合计347937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天××纺织公司连带赔偿90%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天××纺织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被告都××保险××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但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分项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同意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丧葬费认可1295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按每人每天71元计算3人3天即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曹甲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曹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其它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认可总额为76024元。被告陈某某、天××纺织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纺织公司,该车在被告都××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天××纺织公司已支付原告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其家属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185160元。2.丧葬费,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某某资为标准,计为12959元(25918元/年÷12月×6月)。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对该项费用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2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8067.99元(其中曹甲1768元、曹某3536元、曹乙5893.33元、曹丙29761.33元、雷某某27109.33元),以上各项合计268186.9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都××保险××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纺织公司系浙a×××××号车辆法定车主,对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被告都××保险××支公司主张分项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本案负主要责任的肇事者即原告曹甲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尚无结论,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天××纺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曹甲、曹某、曹乙、曹丙、雷某某122000元;二、陈某某赔偿李某某、曹甲、曹某、曹乙、曹丙、雷某某43856.10元((268186.99元-122000元)×30%),除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15000元,则由陈某某赔偿28856.10元,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某某、雷某某、曹丙、曹甲、曹某、曹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已批准缓交),减半交纳1008元,由李某某、雷某某、曹丙、曹甲、曹某、曹乙负担500元,由陈某某负担508元。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对陈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瞿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