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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钱旭与方有仁、李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旭,方有仁,李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钱旭。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方有仁。被告:李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原告钱旭诉被告方有仁、李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旭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李萍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居住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南苑新村××2幢,被告的住房位于原告楼上。2007年2月,原告从深圳回到千岛湖过春节时发现被告卫生间的水渗漏到原告房间,造成原告住房内的家具、地板、门框、墙壁、衣服、棉被等因长时间遇水后发霉腐烂。当时原告就找到被告,被告也到原告家中进行了查看,并表示如是被告家漏水被告愿意赔偿,却一直未见其行动。之后,原告及亲属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进行赔偿,被告一方面表示同意赔偿,另一方面又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为此,原告找来从事装修的人员查看现场,他们认为家具、装修等必须要拆除后重做,初步估算损失为40000余元。之后原告通过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南苑社区居委会与被告交涉,均无果而终。原告起诉后,原告申请对原告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43000余元。请求依法裁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房产证××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2、照片原件××5份5页、光盘××份,欲证明原告财产被侵害的事实及损害现状。3、申诉转办单、南苑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各××份,欲证明原告就财产损害情况与被告交涉的事实。4、2009年8月26日方有仁发给原告姑妈钱爱女的短信二则,欲证明被告愿意承担修理费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原件××份,欲证明原告的损失为43000余元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属实。2007年2月被告没有接到原告有关房屋漏水的问题。后原告与社区的人来找过被告一次,但没有解决问题,故后来没有插手这个事情。原告亲属要求被告对卫生间进行检查,被告将卫生间拆除后,进行检查,发现并不是被告家卫生间漏水,发现水管管道口有大量建筑物垃圾堵塞,可能是这个原因导致漏水。最近二年被告家柴房也发现有漏水现象,断断续续的,每年会出现几次。被告也找过社区,社区说被告房子没有物业管理。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了以下证据:××、照片原件4份,欲证明被告家卫生间拆除当时的管道情况。2、申请证人毛华北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的原因。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申诉转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诉的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与被告交涉过,南苑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家水管漏水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就漏水事宜与被告交涉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发短信时并没有查明漏水的原因,如果查明漏水原因在于被告的话,那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卫生间面砖应是耐湿的,不应有损害,故不应列入损失项,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损失额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毛华北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提出异议,证人与李萍是同事关系,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去检修时,原告姑妈也在现场,并没有发现有二畚箕建筑垃圾,证人不具有水工的资格,对此的判断不可靠,本院对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上、下层的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南苑新村××2幢××02室,被告居住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南苑新村××2幢202室。2007年2月,原告从深圳回到千岛湖过春节时发现被告卫生间的水渗漏到原告房间,造成原告住房内的家具、地板等受损。原、被告就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本案原告的房屋因被告家楼层部位漏水而受损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漏水并不是被告家的原因而是他人造成。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2月原告发现家中漏水后,从日常经验判断必然会立即告诉被告家,被告认为其直到今年8月份原告才第一次告诉被告漏水事宜显然不符合常理;2、被告在知道漏水后应当积极查找原因与原告协商有关事宜,但被告直到今年8月才打开卫生间查找原因,且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家漏水系他人造成,也未查明漏水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漏水的部位在被告楼层,其上的楼层均未发现漏水的情况,被告打开自己卫生间未通知原告和社区到场,被告卫生间打开后原告家即不漏水,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毛华北也证实现在已无法查明漏水的原因,且被告家的水管存在改装的情况,故不能排除被告家漏水与原告损害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如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是由他人的行为造成的,亦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充分考虑损害的范围与折旧的情况下,酌情确定为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有仁、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旭损失36000元。二、驳回原告钱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钱旭负担7××.5元,由被告方有仁、李萍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