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郝存林与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存林,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郝存林。被告: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刘毅。委托代理人:杜新洪。原告郝存林诉被告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存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新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聘用协议,约定10月25日报到生效,结果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让原告等待分配。原告认为等待期间的工资被告应予支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没上班,被告应支付不低于80%的工资给原告;原、被告现存在着劳动关系,也不好再找工作,所以被告不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1800元工资,如果现在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原告一个月工资3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10月25日起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止、按每月1800元标准计算的工资;如果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3000元。被告辩称:第一、我单位因工地工期紧张,急需委派监理人员进场监理。2009年10月17日分管该工程的经理杜新洪告知原告于当天到工地报到上班,应原告要求,杜新洪以个人名义私下与原告签下聘用协议(当时并未盖上本单位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因原告个人原因未能到该工地报到上班,截止至2009年10月25日原告仍未到该工地报到上班,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一天用工关系。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2009年10月23日电话通知被告经理杜新洪,并被告知有新工地时通知其本人上班。原告所陈述的情况无证据可以证明。第三、原告所提供的聘用协议是由分管该工程的部门经理杜新洪私下与原告签下的聘用协议,并未盖上本单位公章,也无我单位法人代表签字,故该协议缺乏合法性。第四、原告与我单位未发生一天的用工关系,也未与我单位发生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所提出的没有上班按每月1800元开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3000元,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第五、原告所提供的辞职书复印件中的章十分不清楚,并陈述2009年10月23日在原单位办完辞职手续,我单位对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以及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产生质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1份(复印件),证明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已经仲裁前置程序;3、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证明仲裁委对本案已履行相关送达程序;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劳动聘用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7、辞职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原单位辞职;8、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原单位10月份出勤情况;9、岗位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原单位的岗位;10、开庭后提交的通话记录1份(原件),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10月23日与被告经理杜新洪电话联系。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一方所注明的“10月25日报到生效”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9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的提交日期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而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打电话给被告公司的小王,而不是打给被告经理杜新洪。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10月25日报到生效”内容为原告在签订聘用协议后擅自添加,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已过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杜新洪系被告单位负责人员招聘的部门经理。2009年10月17日,杜新洪代表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聘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应聘到甲方担任总监代表工作,聘用期限从2009年10月25日起到工程竣工结束止,应聘岗位工资(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等)每月3000元整,乙方需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从事与甲方相同业务的第二职业。协议尾部还有“10月25日报到生效”内容。杜新洪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嗣后原告并未到被告处报到上班。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从2009年10月25日开始支付每月工资1800元,如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原告3000元。同日,仲裁委以原告请求事项不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欲按期到被告单位报到上班,但被告告知其已安排他人去工地,不让原告去工作;被告陈述2009年10月25日原告未来被告处报到,因原告在约定时间不到岗,被告只得安排他人去工地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劳动聘用协议》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杜新洪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员招聘的部门经理,被告招聘、签约等事宜均由其经办,原告有理由相信杜新洪具有代理权,杜新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聘用协议》依法成立,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劳动聘用协议》签订后,依照约定该协议自原告2009年10月25日报到时生效,但该日及以后原告均未到被告处报到,原告主张系被告不让其报到未有证据证实,因此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无须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存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郝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成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