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传虎与陈士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虎,陈士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8号原告:徐传虎。委托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勇。原告徐传虎为与被告陈士勇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虎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虎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陈士勇因资金紧张向陈珍美(又名陈珍梅)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利息。2009年11月18日,陈珍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陈士勇立即支付债权转让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士勇向陈珍美借款200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的事实;(2)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陈珍美通过周爱群把200万元汇给了陈士勇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国内邮政回执、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陈珍美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徐传虎,并通知了被告的事实。被告陈士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陈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士勇向陈珍美借款200万元属实,由借据、个人业务凭证为据。债权人陈珍美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陈士勇支付债权转让借款2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士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传虎债权转让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陈士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