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丁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18号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丁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丁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甲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12日,被告丁某某因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2000元(已算至2009年12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丁某某答辩称,因办厂从原告处借钱是事实,但当时原告只给了280000元,另20000元原告说有急用,过了三个月后,原告说20000元就抵作利息了。此后。其又多次支付利息,利息已基本付清,可能就最近两三个月没有付。原告曾承诺,利息要减掉一些。因其生活困难,本金会分期还,利息就不支付了。借钱时其妻赵某某不知道,与她无关。为此,被告丁某某提供了收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丁某某没有异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丁某某提供的收条,其中写明的收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9月15日、2007年11月20日、2008年2月5日,而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7月12日,故上述收款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于俩被告的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丁某某、赵某某共同归还。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的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08年7月12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可按月2%计付本案的利息,2008年11月27日后,因月2%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赵鼎富的利息已付清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99674元,并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300000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4元,减半收取3647元,由被告丁某某、赵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