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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德力西国际电工有限公司与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力西国际电工有限公司,易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714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力西国际电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文。委托代理人:蔡阳敢。委托代理人:金民民。被告(反诉原告):易文。委托代理人:楼小樵。原告浙江德力西国际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为与被告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被告易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故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力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阳敢、金民民,被告(反诉原告)易文的委托代理人楼小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力西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1日,德力西公司与易文签订经销协议书(电工),约定易文为德力西公司在贵州贵阳区域的经销商。同年3月10日,德力西公司与易文签订电工产品欠款协议书,明确易文共欠德力西公司电工货款总额40000元,应在2008年12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易文除按月息2%支付给德力西公司外,还须支付逾期还款金额15%的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易文尚拖欠货款39592.96元,故德力西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易文支付拖欠的货款39592.96元,逾期利息7918.59元,违约金5938.94元,合计53450.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易文于2009年11月18日向德力西公司退货并已冲抵货款32941.47元,同时德力西公司支付因易文退货所产生的运费429元,德力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易文支付拖欠的货款6651.49元,逾期利息1330.3元,违约金977.72元,运费429元,合计9328.51元(逾期利息、违约金按照本金6651.49元,自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易文答辩称:本案中的退货是由于德力西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颜色不同造成产品无法销售;供应货物标明的生产日期跟实际生产日期不符,故本案中的退货应按照原价,而不是折价后价格计算货款。本案中,易文已退货物的原价为42488.8元,已完全冲抵所欠货款,故德力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并不成立。此外,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的退货,退货的费用应当由德力西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德力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文反诉称:易文是德力西公司的产品经销商,由于德力西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颜色差别大导致产品无法销售,产品的分销商也因产品颜色问题向易文要求退货。按照易文与德力西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电工),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德力西公司应按照原价退货。根据合同的规定,德力西公司应当为易文提供一定数量的广告宣传费用;本案中易文产生的广告费用是经过德力西公司审批的,故该广告费应由德力西公司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德力西公司:1、按原价支付易文已退货物价款42488.8元;2、接受易文产品价款为18429.4元的退货;3、支付广告费2488.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因德力西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易文亦相应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德力西公司按原价支付易文已退货物价款9547.33元。原告德力西公司针对被告易文的反诉答辩称:易文并无证据证明德力西公司所发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易文所述的货物颜色不配套是销售不当导致的,故易文的退货应根据退货管理程序的规定折价后结算,其要求德力西公司支付已退货物价款9547.33元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要求德力西公司接受易文退货的反诉请求不符合退货条件。根据合同的约定,广告费应由易文自己承担;易文提交的广告发布审批表只是对其广告制作的形象尺寸的批准,并不是对费用承担的约定,故广告费由德力西公司支付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易文的反诉请求。德力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德力西公司与易文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电工)一份,证明易文为德力西公司在贵州贵阳区域经销商;易文要求德力西公司支付已退货物价款9547.33元及支付广告费用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要求德力西公司接受易文退货的反诉请求不符合退货条件。2、德力西公司与易文签订的产品欠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截至2008年3月10日,易文共欠德力西公司货款总额40000元,双方约定应于2008年12月15日前还清欠款,逾期不还则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3、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德力西公司客户退货管理程序表及易文退货款项详细折算表各一份,证明德力西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对易文退货款项的折算标准。4、退货单一组,证明德力西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折价标准折价结算后,易文实际退货款项32941.47元。5、2009年11月12日的运费收据一份,证明德力西公司支付了易文退货产生的运费429元。易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已退货清单一组,证明易文已退回价值42488.8元的货物。2、未退货清单一份,证明易文要求德力西公司接受退货的产品价值18429.4元。3、2009年10月26日的货物运单一份及货物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已退的货物。4、2009年1月12日、2009年2月4日的信函两份,证明易文与德力西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交涉的过程。5、证明六份,证明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销售的事实。6、DELIXI国际电工广告制作发布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广告审批表)三份,证明易文支付了广告费2488.9元。7、发货单一组,证明易文退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易文对德力西公司提供的经销协议书(电工)、产品欠款协议书、退货单、运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客户退货管理程序表及易文退货款项详细折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未经过当事人双方的签字,不能作为合同的附件,不适用于本案。德力西公司对易文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已退货清单、货物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未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易文自行制作的,且与本案无关;3、货物清单、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4、信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德力西公司并未收到过,且该函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后;5、广告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王志曾是德力西公司的员工,但已于2008年4、5月份离职,另一个签字人并非德力西公司的员工;6、对发货单中与德力西公司提供的退货单相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易文对德力西公司提供的经销协议书(电工)、产品欠款协议书、退货单、运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德力西公司对易文提供的已退货清单、货物运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易文提供的货物清单、发货单中与德力西公司提供的退货单相一致的内容,亦予以认定。2、易文对德力西公司提供的客户退货管理程序表及易文退货款项详细折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德力西公司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已将客户退货管理程序表提供给易文,并与其达成退货的口头协议,易文在此协议基础上,完成了本案中的退货,应视为其对客户退货管理程序表的认可,故本院对客户退货管理程序表及易文退货款项详细折算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3、德力西公司对易文提供的未退货清单、信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易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德力西公司对易文提供的广告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德力西公司承认王志在签字时仍为公司员工,故本院对王志签字确认的两份广告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德力西公司认为另一份广告审批表的签字人并非该公司的员工,因易文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签字人的身份,本院对该份广告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德力西公司与易文签订经销协议书(电工)一份,约定:易文为德力西公司电工、卫浴产品在贵州贵阳区域的经销商;易文在验收产品时,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协议规定或不符合订货要求,应在货到两天内向德力西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如易文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协议规定或订单要求;未经德力西公司书面许可一律不允许退货;非质量问题的退货,由易文负责运回德力西公司所在地,运输费用由易文支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退货费用(如包装费、电校费、返工费用等);产品由于进货不当造成滞销或终止合作而退货所发生的运费、货损费等退货费用均由易文承担;对德力西产品进行区域广告宣传必须先征得德力西公司同意,广告的制作、发布必须接受德力西公司的指导;区域内大型户外广告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双方临时协商;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同年3月10日,德力西公司与易文签订产品欠款协议书,明确易文共欠德力西公司电工货款总额40000元,应在2008年12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易文除按月息2%支付给德力西公司外,还须支付逾期还款金额15%的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易文尚拖欠货款39592.96元。德力西公司客户退货管理程序中约定退货原因为滞销时,2008年电工产品收取10%的费用,2007年电工产品收取15%的费用,2006年电工产品收取30%的费用,2005年电工产品收取50%的费用;退货运费由客户承担。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易文参与了调解,德力西公司将客户退货管理程序表提供给易文,并与其达成退货的口头协议,易文在此协议基础上,完成了本案中的退货。易文所退货物原价42488.80元,折价后结算为32941.47元。2009年11月12日,德力西公司支付了因易文退货所产生的运费429元。另查明,德力西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17日、2008年3月24日审批通过了易文的两个广告制作发布申请。本院认为,德力西公司与易文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电工)、产品欠款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中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退货物的价格如何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电工)的规定,易文在验收产品时,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协议规定或不符合订货要求,应在货到两天内向德力西公司提出书面意见。本案中,易文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德力西公司产品符合协议规定或订单要求,又,易文未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易文向德力西公司退货的行为,并不是基于德力西公司供货质量违约所致,而是在本院主持调解本案纠纷的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根据常理,退货的价格也应按一定的折扣比例,本案中根据德力西公司退货管理程序表中确定的折扣比例,易文所退货物原价42488.80元,应折价后结算为32941.47元,符合事实也尚属合理,易文支付因退货产生的运费429元。故德力西公司请求判令易文支付拖欠的货款6651.49元,运费429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易文请求判令德力西公司支付已退回产品价款9547.33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德力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是否可以得到支持。本案中,易文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具有补偿性,而逾期利息亦旨在补偿当事人的损失,两者不可并用,只能选择一个主张。基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原则应选择与其最有利的一个,故德力西公司请求判令易文支付逾期利息1330.3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请求判令易文支付违约金977.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三、易文是否可以要求德力西公司接受退货。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电工)的规定,未经德力西公司书面许可一律不允许退货,本案中易文要求的退货不符合退货条件,故易文请求判令德力西公司接受其产品价款为18429.4元的退货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四、广告费用是否应当由德力西公司承担。经销协议书(电工)规定,区域内大型户外广告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双方临时协商,并未规定广告费用由德力西公司承担。又,易文只提供了由王志签名的两份广告审批表,并未提供广告宣传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据,故易文请求判令德力西公司支付广告费2488.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文支付拖欠浙江德力西国际电工有限公司的货款6651.49元,逾期利息1330.3元,运费429元,合计8410.79元(逾期利息按照本金6651.49元,自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驳回浙江德力西国际电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易文的反诉请求。如易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预收1136元,应实收50元,由易文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反诉案件受理费预收692.5元,应实收280.8元,由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