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嘉善××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嘉善××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7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嘉善××建材厂,住所地:嘉善县××范泾村。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嘉善××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拖拉机多次为被告运输砖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13730元。这笔运费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3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373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建材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在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之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运费,被告未支付运费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373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建材厂应支付原告孙某某运费13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倪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陈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