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11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20-04-06
案件名称
饶快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饶快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快丰,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浙江省青田县。因盗窃于2005年12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一部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快丰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亚丽、检察官助理何易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快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饶快丰进入青田县季宅乡黄放口村15号二楼被害人魏某的卧室,窃取魏某挂在卧室衣架上的手提包里的800元人民币现金和300欧元(根据当日欧元牌价,折合人民币2350.41元)。被告人饶快丰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捏造事实诬告季某与其共同盗窃,企图以此来报复季某,逃避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饶快丰已将全部违法所得归还给被害人。2019年10月8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到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快丰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饶快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被告人饶快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决拘役四个月。因被告人饶快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快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人王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季某的陈述,被告人饶快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通话单光盘、视频监控、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快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到案后,饶快丰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了盗窃罪、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饶快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饶快丰一人犯数罪,且前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9)浙112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人饶快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饶快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决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艳萍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叶贤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