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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9号原告:郑甲。被告:郑某。原告郑甲为与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被告到原告虾塘处购买沼虾3288.50斤,共计货款36173.50元。被告在分次支付部分货款后,遂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51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原告郑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郑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0元的事实。2、转塘街道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单一份,证明欠条上的“郑乙”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郑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郑甲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沼虾3288.50斤,共计货款36173.5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有余款5170元未付清。2009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催讨下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沼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有剩余货款5170元未付清,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支付郑甲货款5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