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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柏樟与陈木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樟,陈木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柏樟。被告:陈木顺。委托代理人:白洪涛。原告王柏樟诉被告陈木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木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陈木顺驾锯板机倒车时,撞上原告房屋大门墙,致大门墙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陈木顺负全部责任。5月18日经富文乡政府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由于被告不接受调解而告终。目前雨季即将来临,房屋随时都有倒塌可能。现原告有房不能归,有门不能开,影响到原告正常生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生活秩序不受影响。特诉请判令被告维修房子或赔偿各项损失2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侵权以及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6张、收据3张(均为原件),欲证明为了本次诉讼原告支出交通费用、取证费用和代书费用的情况。3、原告委托法院评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各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鉴定费用情况。被告辩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受雇于王炳恒给他冲料,当时在电话里说他借用了原告的场地冲料,被告说那个场地不能开下去的,后来被告根据王炳恒的要求将车子开下去,因为原告的场地很小,被告移了三四下,移好要停下来的时候,被告脚踩离合器然后再刹车,结果碰上了木料,木料把离合器的线扯断了,锯板车才撞上了原告的大门。事故发生后,被告就找到原告,跟原告解释是怎么撞上去的,并且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同时还叫了王炳恒的儿子一起去的,王炳恒的儿子说由他修补之后再赔偿原告800元钱,原告说不行的,原告要求是8000元,这一次就没谈好。第二次,王炳恒和被告还有王炳恒同村的一个人一起去和原告谈,叫原告稍微便宜些,被告说1500元能解决的话也好的,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后来说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也不同意。被告问原告能不能再商量,如果能商量的话,就把两个村的村干部叫来,大家一起谈一下,但是原告说不要谈了。4月26日至4月28日,被告都叫王炳恒的儿子多次和原告协商,协商不成。4月29日、5月8日,被告两次委托被告村的书记、原告村的书记和原告谈,也没有成功。5月12日,被告到乡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去要求调解,5月18日乡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双方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根据调解中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维修不能达到原告的要求,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本院提供证据了以下证据:1、费用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房屋维修每平方米所需的费用。2、录音光盘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房屋本身就有裂痕的事实。3、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主动到乡里去要求调解的事实。4、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复印件1份,欲证明鉴定结论中的材料、人工标准高于省级标准。在庭审中本院出示现场照片6张,其中5张是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另外1张是被告锯板机现状。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在乡间小路是不能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这是超范围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反映的基本事实及责任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10月2日同一天发生了五张同一面额的车票,这是不合理的,还有两张车票是连号的,而且没有时间,法律没有规定拍照和交通费用由被告承担,代写诉状是原告自己的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这些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修复面积、所用原材料、人工费用,无论是用量还是价格,都远远高于市场的实际情况,应根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规定来确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对具体损失将酌情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是专业人士,不懂的,本院认为该清单并非专业机构出具,不予认定;对证据2认为声音是王炳恒和凌斗同的,但证人不到庭作证,所以这份证据是无效的,王炳恒跟原告没有直接联系,因为是被告撞了原告的房子,而且王炳恒和被告对本案都有利害关系,原告的房子是有裂缝的,但是大门前的墙是实的,而且现在的裂缝和其他裂缝是不一样的,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本院认为对于修复需要的费用应当由专业机构确定,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欲要证明的对象。三、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2日,被告陈木顺驾驶锯板机倒车时,撞上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的房屋损坏。事故发生后,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木顺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修复房屋或赔偿损失的数额多次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维修房子或赔偿各项损失2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双方调解和查看现场,向当地基层组织了解原告的房屋损坏部位,确定了评估范围,委托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了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锯板机倒车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被告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无异议,但对原告房屋损害的范围及价格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受损后本院召集双方调解和查看现场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评估的范围不进行专业机构的鉴定而由法院进行指定,本院在向原、被告所在村的基层组织了解原告房屋受损部位之后,酌情确定了相关的评估范围,并委托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其鉴定的过程及结果具有客观性,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房屋受损的范围和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7000元。原告诉请中关于房屋不能自用的损失,因双方一直在协商赔偿事宜中,因原告另外还有住房居住,且原告也未提供因不能在该涉案房屋中居住而导致其租赁他人房屋等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误工费、交通费、拍照费用、代书诉状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木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柏樟房屋修复费用、鉴定费共计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柏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柏樟负担187元,由被告陈木顺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