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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旭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华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旭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220号原告四川省旭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纯慧。委托代理人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静,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旭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华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纯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戢爱平、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旭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申报办理探矿权,委托佣金为1500000元,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资料费300000元,第八条约定若被告不能促使原告从政府主管部门取得相关手续,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条件退还履约保证金。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资料费300000元。此后,被告告知原告委托事项无法完成,并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退还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经核实,被告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务实际支出资料费仅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收取的资料费23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属委托关系而非赠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0000元属预付款项,被告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务的700000元自然应由原告承担,但对于剩余的款项被告应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资料费结余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华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委托的费用包括佣金、履约保证金、资料费及其支付方式,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其中关于300000元的资料费,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果没有取得探矿权批文做资料的费用不予退还”,后委托事项因故未完成,被告已依约退还了保证金,现原告另主张退还资料费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为履行合同四处奔走,花费巨大,首先委托四川奇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申请探矿权资料,采集有关基础数据,多次派人前往现场考察取样,收集整理政策资料等等。而一零六地质队仅负责在被告提供的基础数据上进行编制,使其符合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申报要求。从签约至09年4月底国土资源厅下发审结通知书,被告开展了大量的工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原告四川省旭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申办四川省会理县河口乡矿区探矿权,具体委托事项为“二、乙方(被告)负责申报甲方(原告)提供的上述地理坐标(拐点)探矿权的全部相关资料,并取得该项目手续及合法探矿权”;对于委托费用的约定为“六、双方约定本委托事务的委托佣金总额为: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签订合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余下的壹佰叁拾万元待甲方(原告)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看到本企业中标名单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被告)”、“七、甲方需另支付制作申报资料的费用叁拾万元,签订合同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没有取得探矿权批文做资料的费用不予退还,政府相关部门退还的申报资料由乙方全部退还甲方”、“八、如在本项目办理进行的任一环节,凡能确定乙方不能促使甲方在项目管辖的政府部门取得本项目相关手续,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无条件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退还给甲方,并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罗纯慧出具《授权书》,委托罗纯慧在申办四川省会理县河口乡矿区的全部活动中以原告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做资料的费用”3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此后,经原告提议,被告同意,将探矿权申报材料的编制工作交由四川省地矿局一零六地质队开展。2008年10月28日,四川省地矿局一零六地质队编制完成《四川省会理县中厂乡四台地铜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申报书》(A、B卷)。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两次通过被告向四川省地矿局一零六地质队支付“申报材料编制费”共计70000元。2009年4月21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原告出具《四川省重点规划勘查区第二批优选矿产勘查项目审查结果通知书》【川矿优审(2009)107号】,以“由于申请范围与查明矿产地会理县毛姑坝坝依头铁矿区(513425005)和会理县通安铜矿小青山矿区(513425028)重叠范围重叠”为由,决定“取消项目优选资格”。200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退回全部申报资料。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退回“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此后,因双方对“做资料的费用”是否存在结余以及是否应由被告退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委托合同》、《授权书》、《四川省会理县中厂乡四台地铜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申报书》(A、B卷)、四川省地矿局一零六地质队出具《收据》2份、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四川省重点规划勘查区第二批优选矿产勘查项目审查结果通知书》【川矿优审(2009)107号】、向文斌出具《收条》1份、《收到资料清单》1份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委托事项为“乙方负责申报甲方提供的上述地理坐标(拐点)探矿权的全部相关资料,并取得该项目手续及合法探矿权”。合同中以“佣金”表示委托合同报酬,并于合同中约定了佣金的支付条件,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至于履行委托合同的费用,合同约定为“做资料的费用”,金额为300000元。原告以向被告支付的300000元资料费属预付款项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结算,退回未实际支出的费用2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约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该条款内容并未排除双方当事人有权自行约定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支付和结算方式。本案中,《委托合同》约定“如没有取得探矿权批文做资料的费用不予退还”,应当视为双方对该委托费用的支付方式已达成一致,即无论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多于或者少于300000元,双方均不再向对方要求追加或者偿还费用。由于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条款的约定并未加重或减轻任何一方责任,故本院确认该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所约定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显然不符合双方于《委托合同》中对费用支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资料费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旭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四川省旭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