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永康市××京城××酒店、永康市××京城××酒店与被告施某某餐饮服务合与施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京城××酒店,施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18号原告:永康市××京城××酒店。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永康市××京城××酒店与被告施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龙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京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京城××酒店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酒店举办婚宴,按其帐单结算,应付宴酒席费用22217元,被告实际仅付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却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某某告婚宴酒席费用12217元,利息1026.2元,合计132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支某某告婚宴酒席费用12217元整,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施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施某某的身份情况。2、2008年10月18日号码为0705500的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2008年10月18日被告预订于2008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举行婚礼(晚餐婚宴),预付订金1000元的事实。3、《婚宴确认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婚宴确认单》,约定婚宴时间是2008年10月30日晚,宴席场地是紫微京城大酒店225(二楼龙翔厅)、211、212、213、215、2116、217包厢,宴席标准为899元/桌,宴席桌数为22桌备2桌等事实。4、2008年10月27日号码为0708743的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预付宴席消费款9000元的事实。5、2008年10月30日号码为0002056的紫微京城大酒店总记帐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紫微京城大酒店宴席总消费款为22217元,并由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施某某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质证权利之放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预订婚宴,并支付了定金1000元整。2008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婚宴确认单》1份,约定:婚宴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晚,宴席场地为紫微京城大酒店225(二楼龙翔厅)、211、212、213、215、2116、217包厢,婚宴的标准为899元/桌,宴席桌数为22桌加备2桌;乙方(即被告)最迟在宴请前三天定菜单和桌数,并预付整场宴席菜肴消费的总金额;婚宴菜单不打折,不刷卡等事项。2008年10月27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宴席菜肴消费款(9000元),并承诺余款在宴席结束后全部付清。2008年10月30日晚上8点多婚宴结束后,双方进行确认,被告实际使用宴席23桌,消费金额(包括菜金、酒水、饮料)为22217元整,有由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紫微京城大酒店总记帐单1份为证,并约定“12月初过来结”。但被告违约,至今尚欠原告宴席菜肴消费款12217元未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晚在原告永康市××京城××酒店摆设婚宴23桌,至今尚欠原告宴席菜肴消费款12217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婚宴餐饮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宴席菜肴消费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应予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逾期拖欠宴席菜肴消费款属违约行为,其应予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某某支某某告永康市××京城××酒店宴席菜肴消费款12217元整,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施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龙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