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徐×为与被告王××、金××、王×、孙×民间借与王××、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为与被告王××、金××、王×、孙×民间借,王××,金××,王×,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王××。被告:金××。被告:王×。被告:孙×。原告徐×为与被告王××、金××、王×、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南草洋村的房产(房权至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40551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王×、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1月21日,共计借款人民币28万元。当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28万元借款在三个月内,即2009年4月21日前偿还,被告王×、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至今离还款期限届满已有数月,但被告徐×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金××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金××偿还28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日算至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判令被告王×、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材料,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欠款及被告王×、孙某某借款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审查处理结果,以证明被告王××、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金××、王×、孙×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明。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因需陆某某原告徐×借款,经结算,截止2009年1月21日,被告王××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8万元,并由借款人王××、担保人王×、孙×亲笔签名摁手印后出具的借条交与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还约定被告王××在三个月内归还,即于2009年4月21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担保人孙×、王×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欠原告徐×借款28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金××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金××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孙×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金××、王×、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应共同偿还原告徐×借款计人民币28万元及从2009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交。二、被告金××、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由权向债权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合计7400元,由众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红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