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申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申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何某某。被告:申屠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申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郑青蓝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申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成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78年上旬,被告需要进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9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四天后还清(9月13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申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9日,被告申屠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已作进货用,现金当面点清,到9月13日还。”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屠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申屠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申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青蓝人民陪审员冯汉潮人民陪审员蒋镇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吴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