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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4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在深圳市光大××电子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负责和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深圳市光大××电子有限公司为争取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在光大××电子有限公司订购更多产品,经公司负责人郑某某、徐某某等人同意,每成交一次,就按比例给负责向其公司采购的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琼回扣,回扣款统一由郑某某转账给上海××电子有限公司采购人员吴某琼提供的银行帐号内。2007年12月份,采购人员吴某琼离职,后更换为吴某芝,由于当时吴某芝未提供存入回扣款的银行帐号,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便趁机提供其亲属王某的农业银行账号给郑某某,并谎称该账户是上海××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员提供的。后在深圳市光大××电子有限公司和上海××电子公司业务往来中,郑某某前后11次往王某的账号汇入人民币共45166元的回扣款,该款项被钟某某占有,并用于个人消费。郑某某发现后报警,公安人员将钟某某抓获归案。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育庆、郑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吴某芝、鲁某某、罗某某、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回扣清单、抓获经过、无取款录像的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关联案件处理情况的说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职工登记表、检举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钟某某辩称:回扣是违法行为,其侵占的是不当利益,应属不当得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归案后,其如实交待了王某的钱是其支取的,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的辩解,经查,本案被侵占的款项是从深圳市光大佳廉电子公司划出的,在其未到达指定人之前,不会改变该款项的所有权;归案后,上诉人承认王某账号上的钱是其支取的,只属坦白交代,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再请求减轻处罚,据理不足。综上,上诉人的辩解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