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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2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杨丙。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关系一般,从1995年下半年即原告在怀有第二胎时,被告就有了外遇,且被告经常不回家,也不照顾孩子。2004年,被告回家建造住房一幢,后在本县××了××室,当时原告还帮助到处借钱,期间,被��还是不顾家庭,很少回家,双方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原告想到子女还小,还是等待了近四年,但被告还是没有悔改之意,女儿出嫁被告也不承担经济责任。原告曾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还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3、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某某分割和承担;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丙。婚后初期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且在外经常���回家,也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丙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双方的夫妻关系,以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的事实。另原告还提交了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曾建造过房屋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中双方的债务部分,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