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民初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卫生管理处与金华市××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卫生管理处,金华市××卫生管理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民初字第429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金华市××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金华市××州街××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金华××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期春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金华××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做马路清扫工作,月工资为900元。2008年10月28日邵某某沿金华市人民东路某某往东行驶至东关菜市场地段时,撞上原告停靠在道路南侧装垃圾的无号三轮车,无号三轮车受到撞击后撞到在三轮车前面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62.65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x级伤残。原告认为雇员在雇用活动中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的,根据法律规定,雇员有权选择要求雇主或者第三人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785.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及工资数额;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与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及所花鉴定费;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金华××处辩称:造成本案原告伤害的是案外人邵某某,应当由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建议追加邵某某为本案被告。如果确定要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话,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某某的判决。被告金华××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提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根据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反映的就诊次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基本合理,故予以采信并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08年7月12日起,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金华××处从事马路清扫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900元左右。2008年10月28日,邵某某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沿金华市人民东路某某往东行驶至东关菜市场地段时,撞上原告停靠在道路南侧装垃圾的无号三轮车,无号三轮车受到撞击后撞到在三轮车前面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11次,共花费医疗费2862.65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3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13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工资465元,合计2325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第三人邵某某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邵某某追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损伤程度、治疗情况按45.68元/日予以调整。在原告因伤误工的6个月期间内,被告支付其2325元工资,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3075元(900元/月×6月-2325元=3075元)。本次损伤确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害方式、损伤情况等因素后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有据支持,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862.65元、误工费3075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1370.4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5004.05元。对以上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5004.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卫生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期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曼 更多数据: